第二十三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要就地烧毁,对严重发生微粒子病的蚕种生产单位(包括原蚕区),要立即停止饲育原蚕和生产一代杂交蚕种,并限期整顿,待省蚕种质检站和省业务主管部门确认无毒后,方可投入饲育原蚕和生产一代杂交蚕种。
第二十四条 蚕种只能在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之间进行流通,今后凡持有《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制种单位,在经营合格蚕种时,必须售给持有《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经营单位,对售给无《蚕种经营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将吊销其《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和《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并没收所售蚕种,同时按照农业《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售种单位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省蚕种业务主管部门将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同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按照农业部农农发[2001]17号发件精神要求,在农业部新的《蚕种管理办法》出台之前,除蚕种生产、经营的条款以本《细则》为准外,其它内容继续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以往发布的有关蚕种生产、经营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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