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7-15 8:54:43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工作。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资格认定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申请蚕种生产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当符合《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生产设施
1、设计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2、制种用桑园25公顷以上;
3、专用蚕室2400平方米,贮桑室1200平方米及附属室1000平方米以上;
4、具有专用蚕种质量检验室,配有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生产技术
1、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蚕种繁育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2、具有蚕桑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10人以上;
3、具备经省蚕种管理机构考核,并取得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书的质量检验人员1人以上。
(三)原蚕区
1、无微粒子病污染和环境污染。
2、配有消毒池、蚕沙坑、蒸消灶和必要的消毒器具;
3、有小蚕专用桑园、小蚕共育室。
(四)蚕种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蚕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五条 申请蚕种生产资格认定应如实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蚕种生产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主要技术负责人及质量检验人员资格证明;
(三)检验室照片及检测设备清单;
(四)原蚕区基本情况说明;
(五)蚕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工作。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陕西省蚕种生产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陕西省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应当注明证书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蚕种类别、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八条 申请蚕种经营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当符合《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蚕种保护设施和检测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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