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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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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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